整理国故?土地整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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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朝前221-207年咸阳陕西咸阳始皇帝嬴政
汉西汉前202-公元8年长安陕西西安汉高祖刘邦
新朝9-23年王莽
东汉25-220年洛阳河南洛阳汉光武帝刘秀
三国
魏220-265年洛阳河南洛阳魏文帝曹丕
蜀汉221-263年成都四川成都汉昭烈帝刘备
吴222-280年建业江苏南京吴大帝孙权
晋西晋265-316洛阳河南洛阳晋武帝司马炎
东晋317-420建康江苏南京晋元帝司马睿
十六国304-439
南朝
宋420-479建康江苏南京宋武帝刘裕
齐479-502建康江苏南京齐高帝萧道成
梁502-557建康江苏南京梁武帝萧衍
陈557-589建康江苏南京陈武帝陈霸先
北朝
北386-534平城山西大同魏道武帝拓跋珪
魏洛阳河南洛阳
东魏534-550邺河北临漳魏孝静帝元善见
西魏535-556长安陕西西安魏文帝元宝炬
北齐550-577邺河北临漳齐文宣帝高洋
北周557-581长安陕西西安周孝闵帝宇文觉
隋朝581-618大兴陕西西安隋文帝杨坚
唐朝618-907长安陕西西安唐高祖李渊
五代十国907-960
后梁907-923汴河南开封梁太祖朱晃
后唐923-936洛阳河南洛阳唐庄宗李存勖
后晋936-947汴河南开封晋高祖石敬瑭
后汉947-950汴河南开封汉高祖刘暠
后周951-960汴河南开封周太祖郭威
宋
北宋960-1127开封河南开封宋太祖赵匡胤
南宋1127-1279临安浙江临安宋高宗赵构
辽国907-1125皇都辽宁辽国耶律阿保机
大理937-1254太和城云南大理
西夏1032-1227兴庆府宁夏银川
金1115-1234会宁阿城(黑)金太祖完颜阿骨打
中都北京
开封河南开封
元朝1206-1368大都北京元世祖忽必烈
明朝1368-1644北京北京明太祖朱元璋
清朝1616-1911北京北京皇太极
拓展资料:
中国是一个有着辉煌文明的古老国度。从步入文明的门槛之日起,中国先后经历了夏朝、商朝、西周、东周(春秋、战国)、秦、西汉、东汉、三国、西晋、东晋十六国、南北朝、隋朝、唐朝、五代十国、宋辽夏金、元朝、明朝和清朝等历史时期。
历代统治者,以其各自的政绩在历史舞台上演出了内容不同的剧目,或名垂青史,或遗臭万年。其中在夏、商、西周和春秋时代,经历了奴隶社会发展的全部过程。
从战国开始,封建社会孕育形成,秦朝则建立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中央集权的大一统封建帝国。此后,两汉王朝是封建社会迅速成长的阶段,唐、宋时期经历了封建社会最辉煌的时代,至明、清两代,封建社会盛极而衰,并最终开始步入了多灾多难的近代社会。
在数千年的古代历史上,中华民族以不屈不挠的顽强意志和勇于探索的聪明才智,谱写了波澜壮阔的历史画卷,创造了同期世界历史上极其灿烂的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
万里长城、大运河、明清故宫以及多姿多彩的各种出土文物,无不反映出大胆、高超的生产技术;同时在思想文化、科学技术领域产生了无数杰出的人物,创造出无比博大、深厚的业绩;而包括指南针、造纸术、火药和印刷术这四大发明在内的无数科技成就,更使全人类受益匪浅。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整治活动,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为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升耕地质量,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理,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对未利用的宜农土地和低效利用土地进行开发的活动。
第三条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自然与人文景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工作的领导,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土地整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工作的组织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相关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技术性、服务性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工作机制,统筹整合土地整治、农田水利、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和资金,实行统一规划布局,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利用社会资金参与土地整治活动。
利用社会资金参与土地整治活动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整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整治规划编制。
第九条土地整治规划报送批准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整治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社会公众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十条土地整治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并与农业发展、林地保护利用、水利建设、产业布局、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名胜古迹等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一条土地整治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整治区域现状分析;
(二)土地整治目标和任务;
(三)生态环境影响评估和预防措施;
(四)重点整治区域布局;
(五)重点工程和重大项目;
(六)资金使用和效益分析;
(七)整治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土地整治实行年度计划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整治年度计划,确定土地整治项目,明确资金来源和投资规模。
第十三条土地整治规划、年度计划依法确定后不得擅自修改、调整。因国家政策变动、重点基础设施建设、自然灾害等原因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森林、湿地等重点保护区域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内开发耕地。
禁止以土地整治项目的名义开采矿产资源、毁坏森林、围湖造田、围垦河道。
第三章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土地整治按照项目实施管理,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公告等制度,并按照规定进行工程结算、财务决算和竣工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土地整治项目承担单位,具体负责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具项目区最新年度的土地利用现状图、项目总体规划图等相关图件,专家论证意见,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代表和相关土地权利人意见,土地权属调整方案以及协议等资料。
土地整治项目涉及村庄改造、搬迁,需要拆除合法建筑物的,应当征得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同意。
第十七条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通过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设计与预算。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对土地整治项目区进行实地踏勘,充分征求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代表和相关土地权利人的意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项目设计与预算。
第十八条土地整治项目设计与预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并不得擅自变更。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变更项目设计与预算的,不得降低项目设计预设的工程质量等级和耕地质量等级。
第十九条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和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
项目监理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对投资规模小、技术要求低的地块平整、沟渠涵闸、防护林网等工程,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项目所在地村民直接实施。
第二十一条土地整治项目实施过程中,根据项目设计需要剥离耕作层表土的,应当先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耕地质量建设。
第二十二条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部门组织开展耕地质量等级评定。
未经耕地质量等级评定或者经评定耕地质量等级未达到项目设计质量等级的,不得进行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工程结算书和财务决算书,按照规定报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
评审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竣工验收;评审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及时组织相关专家,按照项目设计与预算标准进行项目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项目所在地群众代表参加。
验收合格的,应当出具验收合格证明;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出具书面整改意见。
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及资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对适宜整体开发的土地整治项目,经依法流转后,可以由社会组织投资经营。投资经营主体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
社会资金投资土地整治项目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与投资主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耕地质量等级评定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奖补、民办公助等方式,鼓励、引导、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专业大户、农业企业等投资建设直接受益的土地整治工程。
发布于:2024-04-29,网站文章图片来源于网络,以不营利的目的分享经验知识,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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